答辩(答辩状一般律师帮忙写是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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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7-07 21:47:08
作者:岚雾
年轻法官,就案件“如何判”求助资深法官。答案是:
“先听听双方律师怎么说”。
不过真相虽说是“越辩越明”,但对垒一方的答辩也有可能是在“搅浑水”,歪曲真相。
一则案例被告方的答辩及原告方的答辩之答辩,有点小意思。
案情简介
王某和左某东西相邻,因为是同一祖上亲戚关系,故左某住房借用了属于王某的西山墙。1991年,为了方便出行,左某向王某提出:想在与王某东山墙连在一起的祖上留下的围墙开门,要达到通行的目的,就必须通过王某后山墙自然延伸处的巷道。为了慎重,两家在居委会的见证下签了个协议,对这个事实进行了确认,虽然没有确定巷道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但协议强调:日后若左某转让出卖此房,由左某通知其买主,并沿两家山界封死。
二十多年来,两家相安无事。直至2018年,左某的儿子王小某,在这用来通行巷道中,特别是王某的房屋的后窗户的下栽花种草,喷洒农药等挑衅行为,两家纠纷,王某才知道,左某在1996年将巷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自己名下,后左某又通过买卖的方式将使用权转移给儿子王小某。
王小某放花盆的行为是对这个巷道宣示主权。自家后山墙的自然延伸处,怎可能是他人有土地使用权?王某拿着协议到处咨询,寻找法律救济,先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行为超过二十年时效无果后,又以左某为被告提起土地使用权确认的民事诉讼,两级法院以不是民事诉讼范围驳回起诉。
无奈下,王某又提起相邻协议履行之诉:左某将房屋出卖给他人,按协议必须沿两家山界封死巷道。
以下是被告左某律师的答辩,及原告王某律师答辩之答辩。
答辩之一▼
本案不是相邻权纠纷,而地役权纠纷。理由是双方相邻双方已经领取了土地证,法律上的相邻权是指相邻各方为对方通行排水用水采光,房屋建设与修缮,各灯管道的铺设等提供便利。因相邻权是法定的权利,所以此协议是地役权协议。
答辩之答辩▼
被告方的逻辑是:相邻权,因为是“法定”,故无需“约定”(无需协议)。请问当初签协议的最初目的是什么?是在东围墙开门,开门是为方便通行,“通行”当然是相邻权的一部分。
认可被告方的地役权纠纷观点。地役权根据需役地与供投地人自愿达成的约定而产生的。是地役权人通过利用他人的不动产而使自己不动产获得更大的效益,地役权自地役权生效设立。结合本案,如果是地役权纠纷,左某是地役权人(需役地人),王某的是供役地人,这更能说明涉案巷道是原本是原告王某享有土地使用权吗?被告左某擅自冒领土地证的行为就是侵权。
地役权是通过协议而产生的,其纠纷本质也是合同纠纷。“有约必守”是民商事的其本原则。只要不具有《合同法》52条规定无效及58条规定可撤销的条件,签约双方都必须履行。本案是左某是有条件有期限使用供役地:“房屋转让他人之时”,是期限;“只给左某使用”,是条件。左某房屋的买受人不享有地役权。现供役地人王某提出要求左某履行地役权协议当然具有正当性。
点评:王某看似有理,但是再进一步分析下去,就发现不对了:因为左某申领了巷道土地使用权证,左某就不再是通过协议而享有地役权人了,而是真正使用权人,原地役权协议因条件发生变化,因履行不能而失效,至此,案件如何裁判就很明朗了。可惜的是被告的答辩没有按这样的思路分析下去,只是想通过“地役权”这样一个相对冷僻的法律概念,混淆一下视听,搅下浑水。
答辩之二▼
涉案巷道是答辩人(左某)从祖上分得的遗产所得,原告(王某)并无取得使用权的依据。(证据民国三十年的分家书)
答辩之答辩▼
本案是协议履行的合同纠纷,不是物权确认纠纷,此观点与本案无关。
不存在通过遗产分得土地使用权问题。左某的丈夫与王某的父亲确实是同一祖上的堂兄弟,在民国三十年确实有一个分家书。可是民国的分家书,现在有用吗?爱新觉罗家族今天可不可以说故宫是他们的,天安门广场是他们家的?答案是不言自明的。这样说并不代表家族世代传承的财产不存在,但对于地产来说,而有房产才有地产,换句话来说,如果房子灭失了,地产也就不存在了。我国土地是公有,无论谁使用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王某、左某房屋都是1980年时新建,面积大小,位置确定都经过了政府的审批,不是源于祖上财产的继承。原被告因建造房屋取的物权,都属于原始取得,除了土地审批规定的面积和区域外,还有房屋正常使用自然延伸之处,即民间所说的“前一丈,后八尺”。王某对涉案巷道有使用权,基于房屋的墙基的自然延伸,属于原始取得。左某房屋位于王某的西侧的,向东拐一个弯,对邻居房屋自然延伸之处享有土地使用权不合常理。
点评:拿出民国三十年的分家书来说事,律师在寻找对当事人有利证据方面所下的功夫,真够得“上穷碧落下黄泉”,任何一个当事人真不可以小看律师的作用。看起来此观点偏题了,给了原告反击的机会,但被告方是把本案的实质呈现:土地使用权之争。让法官
通过判决去安抚原告心生不平的“土地使用权”的情绪还是有点难的。
答辩之三▼
原告(王某)不诚实信用,抢夺答辩人(左某)土地使用权,现答辩人当庭通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
答辩之答辩▼
解除权是形成权,虽然可以单方面行使,但应当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本案中协议没有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故不存在“约定”。从“法定”来说只有特殊合同,如加工承揽合同,定作人有任意的解除权。普通合同,只有相对方构成根本违约,履行合同一方才能行使解除权。解除权通知到送达对方后,对方还有三个月的异议期。在异议期内,相对方还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通知解除合同只是产生一个证据效力,并不能产生双方认可的解除合同效力。本案是履行了的二十年多年的协议,协议一方王某一直保障左某的地役权并没有根本违约行为。依法行使诉权无关诚信,更无关违约,根本不存地单方面行使解除权条件,从来就不存当庭“通知解除”,就产生合同立即解除的情况。
点评:“当庭通知解除合同”有点小创新。
答辩之四▼
答辩人认为原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理由最早房屋是左某丈夫的,丈夫去逝后,左某不是唯一继承人,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左某没有经过家人的同意签这个协议是无效的。
答辩之答辩▼
此协议不涉及所有权的问题,也非对共有财产处分,无需考虑共有权人都应当同意的无权处分问题。协议只是方便左某通行而签订,左某就是协议一方当事人,并不涉及其他人,何况五年后左某领了房屋的所有权证,权属问题进行追认。协议二十多年了,房屋共有权人从这巷道行走次数无以计数,这当然是共有权人对这一协议的追认!不能享有权利时左某是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履行义务时左某就是无权处分人。
点评:咋看下,答辩的观点似乎还是有点道理的。
答辩之五▼
即使协议有效,结合协议的全部内容,两家的山墙山界是指祖上开了门的围墙,现在同意将这个围墙所开之门封死。
答辩之答辩▼
这是有悖常识结论。刚刚被告已经自认是地役权纠纷,既然是地役权纠纷,从地役权基本原理分析,“开门围墙”一定不与原被告房屋相连接。事实是两家东西相邻,围墙开门之处,位于两家的东北,与两家住宅都没有直接连接,怎么能成为两家的界址?
点评:此观点看似很荒唐,如果法官对地役权原理理解不够,没有空间概念,没有方位观点,又没有去现场,就可能得到支持
答辩之六▼
左某将房屋出卖给儿子王小某,是名为买卖,实为赠予,只卖给“儿子”,也不是“外人”。所以协议约定解除条件没有成就。
答辩之答辩▼
本案房屋买卖有真实对价和买卖协议,转让价格的高低对本案没有实质影响。哪条法律能界定:什么样的价格是买卖、什么样的价格是赠予?又有哪条法律规定“名为买卖,实为赠予”不是“买卖”?无论是买卖还是赠与,都是权利转让的一种方式。协议原话是房屋“转卖给他人”,只要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中封死两家山界条件就应当成就,如果“名为买卖,实为赠予”不是“买卖”,不是“转让”,被告只要将所有的“买卖”都做成“赠与”,不但可以逃税,而且可使协议履行条件永无成就之日。更没有哪条法律解释,能把“他人”是等同于“外人”。
点评:没有法律规定,只能靠承办法官的自由裁量。如果法官真的要这样裁量,当事人还真的没撤。
事实真相如何,法庭如何裁判,暂不作讨论。但对垒双方在寻找对当事人有得利观点和证据方面的努力,及对法律的宣传及适用所起的作用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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