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司法考试时间,2012司法考试报名时间
- 自考时间
- 2024-09-23 19:3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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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列表:
1.在校大三学生可以报名司考吗?2.司法考试报名资格
3.准备参加2012年的司法考试,非法本专业,刑法分则如何复习?可以选择性(重点法条)的复习吗?
4.求司法考试三大本PDF版或kindle版
5.2012年到2015年司法考试哪些法律没有变动情况
在校大三学生可以报名司考吗?
普通高等学校2012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在网上报名时学历须选择“本科在读”,并持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格式证明在法律|教育网下载或普法网下载)和学生证原件及复印件到现场确认。 “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是指:通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本科批次录取的普通高等学校2012年应届毕业生,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件:经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本科批次录取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院校和独立学院的在校本科学生、2012年应届毕业。
但是,专升本、专升研等其他2012年毕业的人员,不属于上述“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不得报名参加司法考试。
司法考试报名资格
同学,您好,需要首先判断老人老办法,还是新人新办法。如果是老人老办法,自考本科毕业就可以参加考试。如果是新人新办法,自考本科毕业也是无法报考的(放宽地区可以考取B证或C证)。
如果您说的是2016年大专毕业的话,是符合老人老办法的,自考本科毕业后,就可以参加法考的。
“老人老办法”是指:如果2018年4月28日之前入学,就属于“老人”,只要是本科学历就可以考,法本、非法本,全日制(统招),非全日制(自考、成考/函授、电大、网络教育等)都可以报考(必须是本科,专科不行,专科的话需要将学历提升为本科学历才可以报考,下图为司法部官方答复)。
“新人新办法”是指:如果2018年4月28日之后入学,就属于“新人”,那就需要满足下面几种情况才拥有报考资格:
1.本科+全日制+法学专业,也就是根正苗红类,全日制法学类本科;
2.本科+全日制+非法学专业+法硕学位,也就是镀金类,全日制非法本的需要取得法硕以上学位;
3.本科+全日制+非法学专业+三年法律工作经验,也就是实践类,全日制非法本并有相应学历学位,且拥有三年法律工作经验。
4.大专/非全日制本科(自考、成考/函授、电大、网络教育等)+非全日制法硕学历学位,也是可以报名啦!
注:这里提到的大专/非全日制本科(自考、成考/函授、电大、网络教育等)是指2018年4月28日之后入学的,按照“新人新办法”是不具备报考资格的,只要考取非全日制法硕,取得学历学位后,就符合“新人新办法”的法考报名条件啦!
高度概括:2018年4月28日之前已经入学的或取得本科学历的都能考。2018年4月28日之后入学的,全日制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学位,全日制非法本的需要取得法硕及以上学位或三年法律工作经验。非全日制法硕学历学历等同于全日制法硕学历学位,同样可以报考。放宽地区,报考条件一定时期内,适当放宽,仅需要本科学历即可。
为了方便大家查询,小兽特地整理了法考报名条件学历对照表供大家查看。
希望可以帮到您。
准备参加2012年的司法考试,非法本专业,刑法分则如何复习?可以选择性(重点法条)的复习吗?
刘凤科老师关于备战2012司考之刑法复习方法
司法考试,是一种应试型的考试,考生学习的目的与教师授课的目标是一致的,就是无限接近并把握命题的思想与规律。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必须借助正确、有效的学习方法,合理运用各种复习材料。
就刑法的复习来说,可供利用的复习资料有三个,即历年真题、基础理论讲义与法条。充分、有效地利用上述三个材料,是我们复习好刑法的基本保证。
一、合理利用历年真题
很多考生在复习过程中不重视历年真题的研究,只把历年真题作为检测自己复习效果的试金石,从而习惯性地把真题放到每年考试之前的一个月进行自我测验。这种对真题的利用极不充分,根本没有发挥出真题的价值。如果做真题只关注是否做对、是否记住了真题的答案,哪怕做了100次,也是没有效果的。
历年真题是集中体现命题思想和规律的材料,是考生复习当中最重要的材料之一;同时,历年真题也是检验讲义、辅导书的观点是否适合司法考试的标准。从考生开始准备复习参加司法考试,到最终走上考场,整个复习过程都要运用历年真题,所以真题的利用时循环进行的,任何阶段的复习过程中,都需要利用真题,在不同的复习阶段,考生研究真题的效果也不一样,
通过对真题的研究,考生应该尽量达到以下几个层次:
(一)熟悉考题,把握命题考点
通过对真题的研究,熟悉命题中常考点、必考点,熟悉命题的基本特点和模式,例如把握具体考点的命题方向、视角,熟悉哪些知识点可能相互结合命题。
(二)做对真题,牢记正确答案
就刑法的真题而言,答案应以官方公布的为准,尤其是2006年之后的考题,官方公布的答案没有问题。不要轻易否定官方答案,如果对官方答案提出异议,其主要原因可能是自己的理论不能解释真题而已。
(三)解剖真题,理解命题思路
研究真题,不要在意自己是否选对了答案。做错了,多想想自己为什么做错,之所以犯错,原因是什么,以便下次针对同一问题,再也不要犯相同的错误。当然,做对了,也不是就放任不管,而是要多想想,这个题的考点是什么,为什么会这样命题。换言之,无论对错,都必须知道为什么。
(四)举一反三,掌握关联考点
我们复习历年真题,是为了应对当年的考试,如何在过去的考题与将要进行的考试之间架起一道沟通的桥梁,就是我们复习所要追求的目标。所以,在准确理解真题的考点之后,还要多想想,与该题考点直接、间接相关联的知识点还有什么。因为将来在针对同一个考点进行命题的时候,为了避免重复,命题者会选择另外的视角或者换个说法、换个命题进行考核。
举一例:
甲乙上山去打猎,在一茅屋旁的草丛中,见有动静,以为是兔子,于是一起开枪,不料将在此玩耍的小孩打死。在小孩身上,只有一个弹孔,甲、乙所使用的枪支、弹药型号完全一样,无法区别到底是谁所为。对于甲、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2008年延考试卷二第6题?D)
A.甲、乙分别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B.甲、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共同犯罪
C.甲、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D.甲、乙不构成犯罪
本题考点与思考路径如下:
第一,故意、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分。甲、乙没有认识到人的存在(“以为是兔子”),所以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甲、乙两人的行为发生在山上茅草屋旁边(“在一茅屋的草丛中”),行为人应该认识到有人的存在,所以不成立意外事件,而是过失行为。即本题中甲、乙两人的行为都是过失行为。
第二,过失犯罪的相关理论。过失实行行为只有导致实际的侵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过失行为属于侵害犯),即必须证明其过失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就是指的共同故意犯罪,过失行为之间不可能成立共犯,所以对甲、乙两人的行为应该分别认定,相应地,也就不能适用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本题需要论证究竟是甲还是乙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第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题中能够证明一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却不能证明究竟是甲还是乙的行为导致,那么,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甲、乙两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认定任何一人或者两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证据的证明力都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存在冤枉无辜的可能性。
因此,本题的结论就是:甲、乙两人的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在法律上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成立犯罪。ABC选项错误,D选项正确。
注意以下关联考点:
1.如果甲、乙两人都射中了被害人心脏等致命部位,即两人的行为都能独立导致被害人死亡,则两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即二重的因果关系)。甲、乙两人则分别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2.如果甲、乙两人合作,共同过失行为(即一个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两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共同过失犯罪(注意:不是共同犯罪,也不需要认定为共同过失犯罪,按照各自的行为分别定罪处罚)
3.如果甲、乙两人发现草丛中猎物旁边还有小孩,仍然开枪,结果导致小孩死亡的:
(1)在甲、乙两人存在共同故意的情形,无论谁导致了结果发生,无论能否查清谁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两人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共犯(间接故意)。
(2)在甲、乙没有共同故意的情形,如果查清由其中一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与未遂;如果两人行为竞合在一起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即二重的因果关系),两人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无法证明是谁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能证明由一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由于存在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两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4.如果甲、乙的行为导致重伤结果,具体情形与结论参照上述原则。只是要注意,在同时故意伤害的情形下,如果导致一个轻伤,能证明由一人行为导致,但不能证明具体是谁导致,则甲、乙无罪(故意伤害轻伤的未遂不受处罚)。
二、法条利用:加重情节是出题点,与其他犯罪的关联点是直接命题点
(一)直接针对法条表述进行考核时最近几年命题的趋势
例如,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得到,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2009年试卷二第9题)关于没收财产,下列那一项选项是正确的?其中D选项为“丁为治病向李某借款五万元,一年之后丁因犯罪被判处没收财产。无论李某是否提出请求,一旦法院发现该债务存在,就应当判决以没收的财产偿还”。根据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经债权人主动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偿还。如果债权人没有主动请求,人民法院没有义务主动提出以没收的财产偿还。所以D选项说法错误。
(2010年卷二第56题)关于没收财产,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其中C选项为“甲因走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此前所负赌债,经债权人请求应予偿还”。根据刑法第60条规定,经债权人请求应予偿还的债务,仅限于没收财产之前犯罪分子所负正当债务,而赌债属于不正当债务,不属于应予偿还的范围。
(二)加重情形(结果加重犯或者情节加重犯)是现在的命题要点
加重情形本身在法条中可能又被认定为气他犯罪,所以是否成立加重情形,与罪数等问题联系在一起。
例如《刑法》第328条第1条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上述法条第(四)项加重情形就涉及盗窃罪、故意毁损文物罪、过失毁损文物罪与盗掘古墓葬罪的加重情形的区分问题。举例如下:
甲盗掘国家重点保护的古墓葬,窃取大量珍贵文物,并将部分文物偷偷运往境外出售牟利。司法机关发现后,甲为毁灭罪证将剩余珍贵文物损毁。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10年试卷二第63题?ABD)
A.运往境外出售与损毁文物,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对甲应以盗掘古墓葬罪、盗窃罪论处
B.损毁文物是为自己毁灭证据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对甲应以盗掘古墓葬罪、盗窃罪、走私文物罪论处
C.盗窃文物是盗掘古墓葬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对甲应以盗掘古墓葬罪、走私文物罪、故意损毁文物罪论处
D.盗掘古墓葬罪的成立不以盗窃文物为前提,对甲应以盗掘古墓葬罪、盗窃罪、走私文物罪、故意损毁文物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2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在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过程中,造成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中的珍贵文物等损坏的,成立盗掘古文物遗址、古墓葬罪的加重情形。但在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后,故意毁坏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中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后,将其中的文物非法据为己有的(盗窃珍贵文物的),仍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论处,不再认定盗窃罪。
三、刑法理论:新旧理论在司法考试中的妥协
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因为犯罪构成要素基本一致,但各要素之间的组合方式不一样,即体系化不一样,这导致认识思路和判断顺序存在差别。这主要属于方法之争,绝大多数的结论仍然一致。但是方法之间在科学性、合理性、效率性、便捷性上存在区别。司法考试命题不会针对不同犯罪论本身进行考核。
(一) 掌握不同学说
有的考点,需要考生掌握不同的学说,掌握不同学说得出的不同结论。
例如,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分歧,要求考生理解两种不同学说及其结论。
再如,因果关系错误的事前故意的情形,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试举一例:
赵某杀害钱某,以为钱某已经死亡,便将钱某“尸体”缚重扔入河中。经鉴定,钱某系溺水死亡。
赵某致钱某死亡的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什么?刑法理论对这种情况有哪几块处理意见?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2010年卷四刑法案例分析题)
本案属于典型的事前故意的情形。
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有四种处理意见,其中第四种观点合理。
观点一,行为人的第一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第二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中有人认为成立想象竞合犯,有人主张成立数罪。但这种观点存在疑问:因为行为人以杀人的故意杀害了所要杀害的人,却成立杀人未遂,违反了社会的一般观点。
观点二,如果在实施第二行为之际,对于死亡持未必的故意(或间接故意),则整体上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如果在实施第二行为之际,相信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则成立故意杀人既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这种观点也存在疑问:因为行为的客观事实完全相同,只因行为人是否误信结果发生,来决定是否将行为人分割为两个行为,缺乏理由。
观点三,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为概括的故意,只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但这种观点同样存在疑问:这一学说有歪曲事实的嫌疑。
观点四,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体,视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处理,只要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是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之内,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在这种场合,第一个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即仍应肯定第一行为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欲实现的结果完全一致,故应以故意犯罪既遂论处。
(二) 新旧理论的取舍
1.传统理论中不可能考到的学说。
如果传统理论中的某中学说,在学界受到了主流观点的强烈批判,对该观点现在不可能进行命题。例如,如果某一行为在客观上绝对不可能侵犯法益,传统理论可能认为成立未遂,但该观点受到主流理论学术理论的批判,该观点现在就不可能出现在命题中了(当前观点认为不成立犯罪)。
2.新旧理论都认可的理论,考试角度特殊。
如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认定,按照传统理论的观点,既要求客观上存在牵连关系,还要求主观上也具有牵连关系,否则不成立牵连犯。例如,一年前甲为了狩猎盗窃枪支,一年后为了抢劫银行实用该枪支,不成立牵连犯;但是,如果乙为了杀人而盗窃枪支,进而杀人的,则成立牵连犯。
而司法考试采取了不同的观点,即成立牵连关系,不仅要求在客观上、主观上能认定牵连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在社会生活中还必须具有通常性:从经验法则上判断,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具有极高的并发性,即主张类型性的牵连关系,否则不成立牵连犯。例如,非法入侵住宅杀人的,成立牵连犯;但非法盗窃枪支后杀人的,不认定为牵连犯(虽然枪支经常用于杀人,但盗窃枪支并不是杀人的通常手段)。再如,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可以认定为牵连犯;但盗窃军车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不应认定为牵连犯。
3.可能考核的新理论。
对于今年出现的一些刑法新理论,如果在学界被广泛的认同,也会进入司法考试的命题范围。毕竟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需要对法律做出符合社会的理解。社会在前进,理解在进步。例如,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原理替代传统的完全犯罪共同理论,就是刑法理论发展的体现。
总之,为应对司法考试而进行的复习,并非一个机械的记忆或者“背书”的过程,需要考生在学习知识的过程中不断思考,在思考过程中学会新知识。“学而不思则罔,死而不学则殆”,这是最好的注解,也是法律职业的必备素质。
参考书籍《三校名师讲义》20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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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到2015年司法考试哪些法律没有变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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